(1991年8月12日司法部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教养人员身体健康,做好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必须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实行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做到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实行干警管理下的民主管理。 第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经费和物资,必须专款(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克扣、挪用和侵占。
第二章机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设生活卫生处(科)。其主要职责是: (1)拟订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掌握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情况; (3)检查指导劳动教养人员的伙食管理、卫生管理和防病治病工作; (4)参与对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医疗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5)协同做好有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和进修工作; (6)指导劳动教养场所医院、卫生所业务; (7)掌握劳动教养人员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情况; (8)综合全省(区、市)生活卫生工作的统计报表。 第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设生活卫生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机关规定其职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劳教场所、大(中)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劳动教养生活卫生工作。
第三章生活、医疗设施
第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与生产区以及干警、工人生活区、办公区隔开。 第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设宿舍、食堂、活动室、小卖部、厕所、浴室、理发室及其他必要的生活卫生设施。 第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应坚固安全、通风明亮、防潮保暖,设有床铺(炕)等必要的生活设备。每人住房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及其它生活卫生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设置医院(卫生所)。驻地分散的大(中)队应设置医务室。 医院(卫生所)、医务室,应参照卫生部门规定,配置医疗设备、药品和相应的医务人员。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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