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第21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第三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必须全面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提高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水平。 第四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收容
第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负责收容劳动教养人员。 对下列人员不予收容: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 (二)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丧失劳动能力者。 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第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 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进行体格复查和入所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对其他不宜持有的财物、证件进行登记,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管。 第九条 对收容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及时填写《劳动教养人员登记表》,并按捺指纹,贴附免冠半身相片,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章分类编队
第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分别编队管理: (一)按性别分别编队; (二)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单独编队(班、组),在劳动和生活待遇上适当照顾; (三)新入所的和即将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队; (四)团伙或同案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入不同中队。 第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以下情况分别编队管理: (一)罪错性质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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